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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品知识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民事责任

  危险货物的定义及种类

  1. 国际法和公约对危险货物的定义及分类

  “海牙规则”为危险货物所确立的定义为“具有易燃、易爆或‘危险性质’的货物。在航运界对“危险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易燃、易爆是针对货物的理化特征(即内在危险)而言的,那么,所谓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也应该是指由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具有内在危险的货物,例如放射性物质或腐蚀性物质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所谓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应该作广义上的解释,其中不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存在危险的货物,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虽无内在危险,但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在积载中容易产生船舶倾覆的外在风险的货物。

  国际海事组织(IMO)向各国政府建议,执行由联合国专家委员会根据《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而制定的货物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属于一种技术指南,其中将危险货物划分为如下几级:

  第1级:爆炸物;第2级:可燃气体;第3级:可燃液体;第4级:可燃固体,其中有些是易于自燃的,而另外一些则可能在遇水时产生可燃气体;第5级:氧化物与有机过氧化物;第6级:有毒及传染性物质;第7级:放射性物质;第8级:腐蚀性物质。

  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法官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合理性的标准。可见,法律上所说的危险货物与技术上所说的危险货物,其范围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

  2.我国国内法对危险货物的定义和分类

  《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四种危险物品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实质上危险品远不止这几种。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危险物品的概念、范围以及分类作以界定。

  由交通部和铁道部联合制定的《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第1条第2款规定:“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保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该条例第2条将危险货物分为九类,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杂类等,可见,危险物品实际上指代的是一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它不仅包括《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四种危险物品,而且还包括《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甚至还应包括尚未列入名录中但在实践中确实具备了高度危险程度的物品

  危险货物运输民事责任

  1. 危险货物运输民事责任分类 

  所谓危险货物运输民事责任,是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民事主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从发生债的原因角度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2.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民法上对于危险活动和危险物侵权行为作以专门规定,即行为人实施危险活动或者管领危险物,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中又可细分为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危险物的致害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占有、管理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两种侵权行为适用同样的规则。

  ——危险物生产过程致害。危险物在生产环节中侵权致害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可分两类,第一种即在制造或加工过程中而因物自身所固有的危险性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民法规定:制造、加工、使用、利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则是因制造,加工生产不当,而令危险物出现瑕疵,使其危险性扩大或超出人们正常控制范围,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这种情况属产品侵权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责任。

  ——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对危险物占有但并未使用致人损害的,与使用、利用、加工、储藏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一样,也是无过错责任,因责任主体有所不同,承担责任也有所不同。第一,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未使用但交由他人储藏,由物的所有人与仓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致人损害的,如能区分致害物,该物的所有人与储藏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区分证明,则推定为全部所致,全部所有人与仓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运输过程致人损害,应当由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既然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原因力,应当对自己的过失和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如果这种损害的产生或者扩大,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那么,如果让危险活动人或者危险物的占有人全部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抛弃危险物致害 。危险物被抛弃,所有权人就丧失了该危险物的所有权。如果危险物被抛弃之后,该危险物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而致害他人,仍然产生侵权责任。虽然抛弃该危险物的人已经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还是抛弃者的责任,对自己抛弃的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这个危险物没有被别人所占有,或者别人没有对此产生所有权,还要由抛弃物的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遗失危险物致害 。危险物被遗失的,所有人对遗失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是对该物并没有丧失所有权,仍然是自己的财产。这种遗失的危险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该物的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因此,遗失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不同主体,基于债的相对性这种关系往往很少涉及第三方,最主要是承运人和托运人间违约责任,来源于因合同关系形成权利义务。

  1.托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危险货物的运输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对危险货物加以妥善包装。为危险货物作出妥善的标志。向承运人如实通知货物的危险性质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学名、别名、理化特征、主要成分、包装方法、运输注意方法等,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以便使承运人能够在运输过程中对危险货物加以特殊的照料,在紧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妥善地采取应急措施。

  托运人对装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危险性质的知晓程度,如果承运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些货物的危险性质而仍然接受托运,那么托运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同样,如果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托运人无法知晓某种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2.承运人紧急处置危险货物的权利

  根据“海牙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不论是否将危险货物的性质通知了承运人,承运人对此类货物均有紧急处置的权利,这种权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如果托运人未将危险货物的性质通知承运人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即消除危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在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情况下,承运人仍然可以在货物对船舶、船上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货物本身并未发生险情,但作为共同海损措施,由船长将其抛弃入海或作出其他牺牲,以保证船、货的共同安全,则承运人要分摊货方所遭受的损失。(程兆哲 周扬)

时间:2010/10/15 浏览次数: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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